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1號、第1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先於102年5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查獲前一日晚上(起訴書誤載為102年
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5之1室租屋處,分別以香菸摻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5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2年7月24日查獲當日上午,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香菸摻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7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718號搜索票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壁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4231號及52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6起至104年2月5日止,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0日撤銷原緩起處分之事實,則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及52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6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0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最近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於86年7月14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86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距離本件犯行已逾5年,公訴人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參與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自制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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