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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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越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越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18日中午某時,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上某公車站牌附近之工地前,見冠捷車業行所有、由 盧信逸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騎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陸越群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盧信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機車及失竊地點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上開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考量被告前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