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月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道○路○○號之真善美KTV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吳玉珠 之頭部,致告訴人吳玉珠受有頭皮鈍傷、後頸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王秀月竟又對其吐口水,並欲再追打,告訴人吳玉珠見狀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王秀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秀月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玉珠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簡璽容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