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除事實應補充「在台北市○○路○○○巷○○號前,藉其對在該處乘涼之 黃衍義 按摩腳部之機會」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相同,茲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由合議庭(第二審)審理。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韻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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