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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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八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八六號交通事件裁定書,既昧於事實,又無實證,僅憑處分人一面之詞,一張影印的酒測值單及偽造聲請人之筆跡偽證,任意推斷犯罪事實,又對於聲請人之事完全否認,不予詳為推究,為此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似者而為準用,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有罪、無罪、免訴判決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裁定」,據此,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依照前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並未準用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且交通違規之處罰係行政機關對於違規人所為行政罰,與刑罰不同,違規人對此處分聲明異議法院因此所為之裁定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0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主管機關裁罰後,聲請人不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0號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聲請人既係就不得罪為再審對象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