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8694號、12684號、1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廿二日凌晨,侵入臺北市○○○路○○○號四樓亞聯旅行社內,竊取客戶乙○○等百餘本護照、身份證及機票等物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被訴之前開罪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此日數並應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案件開始繫屬本院之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期間之日數共三月十二日,因該三月十二日非偵查、審判進行中之日數,仍應算入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日數),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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