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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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達迅有限公司(下稱達迅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己○○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任職該公司,後於八十年間,告訴人另謀發展,與友人合資成立快力捷郵聯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力公司),並與達迅公司成立策略聯盟,共同經營快遞派送業務,惟於九十二年間,雙方因無法達成釋股協議,而宣告終止合作關係,詎被告為達打擊同業、鞏固其市場優勢地位之目的,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邀約與其原有合夥關係之捷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訊公司)員工丁○○至臺中市炒翻天餐廳聚餐,當時尚有與丁○○一同前往之捷訊公司員工 陳治忠 、 劉俊麟 在場,席間被告即向彼等傳述:「己○○於任職達訊公司期間盜賣公司名條、客戶名單、客戶機密資料」、「對女性員工不檢點、不禮貌,有口頭上和行為上的騷擾行為」、「己○○不會照顧員工、不顧員工利益」、「己○○對自己的舅舅不敬、偷賣舅舅的房子」等不實言論,之後,捷訊公司負責人甲○○因接獲丁○○通知,亦來到炒翻天餐廳,丙○○猶覺不足,仍繼續對在場之甲○○、丁○○、陳治忠、劉俊麟指摘上開關於己○○之不實事項。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又承前述犯意,或以電話或當面向快力公司負責人乙○○傳稱:「己○○在達訊公司任職時,盜賣很多客戶名單,要小心一點,不然公司損失會很嚴重,且己○○只會圖利自己,最好終結與己○○之間的股東關係,如果沒有己○○,達訊公司才願與快力公司合作」等不實之事,均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名譽。嗣因告訴人聽聞耳語,經向丁○○、甲○○、乙○○及同為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由快力公司主導成立)股東戊○○查證後,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丙○○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