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968號聲請人 陳寶利 即香港商安思達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
之2上列聲請人聲請香港商安思達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寶利為香港商安思達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香港商安思達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香港商安思達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陳寶利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陳寶利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董事會議紀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