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台北市○○路○段○○號10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本金肆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7日、92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原證1)。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民國92年5月20日以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建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及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原證2)。
三、被告另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原證3)。
四、查被告至94年6月7日止,帳款尚餘502,16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24,28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199,887元及代償金額77,994)(附件2),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特此請求。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之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