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度撤緩偵字第一八四號),被告對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甲○○雖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執行緩刑,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表示其悔改之意,於本院宣判前,並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捐款五萬元,此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和解書、支票、送款簿存根、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據足稽,本院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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