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343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整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商品皮包玖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之商標,乃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布拜里公司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扣案等之皮包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月間起,先後多次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男子購買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皮包後,再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以帳號「OLDCHEN1958」張貼販賣訊息,以每件新台幣(下同)數百至數千元之價格,連續販售與不特定之消費大眾,購買者並將款項匯入甲○○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4年4月19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皮包共計97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4張、商標註冊證2張、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產品意見書、現場照片18張、照片目錄25張、進價表7張、估價單29張、網頁列印圖片13張、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9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販賣之時間以及數量、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百元折算一日相當於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商品皮包97個,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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