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已因2次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984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94年5月19日以北交簡字第1030號科處罰金參萬元確定。詎猶於94年4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安和路口附近之東帝士大樓地下室,與同事飲用伏特加酒與柳橙汁調成之雞尾酒3杯、每杯約市面販售之免洗杯之半杯容量後,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於翌日(即13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1742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返家,嗣於凌晨零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橋頭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測定酒精濃度測定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查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3日凌晨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0.6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1742號自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實達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程度,而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係3犯公共危險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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