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17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承祐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兌換後核定為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陸佰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附書狀磁片),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請將書狀所附證物譯成中文。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