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鐵鋸、香蕉刀、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鐵鋸、香蕉刀、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贓物等前科,最近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東昌巷旁之「全泥混凝土廠」內,以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鐵鋸、香蕉刀、美工刀各乙把(其中油壓剪為丙○○所有,鐵鋸、香蕉刀、美工刀為乙○○所有。),共同竊取該混凝土廠所有之電纜線約一百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並於廠外隱密之處分割電纜線取出其中之銅線,欲持往變賣,嗣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丙○○,乙○○則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拾取「全泥混凝土廠」內之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該電纜線被截成一段一段的,我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才去撿取,我們並不是偷竊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全泥混凝土廠」之廠長 劉東銓 於偵查中陳稱:上開電纜線原本放在我們公司裡面,捆在電線盤上,是一捆的,是我們公司接電力使用的,還要使用,不是要丟掉的,並非一截一截的。案發後該電纜線被放在工廠外面,距離原電線盤約有十五公尺,他們剝電線的位置是隱密的地方,一般人不容易發現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三頁)。
(二)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集集鎮東昌巷旁之「全泥混凝土廠」發現有小偷,竊取廠內之高壓電線,並通報警察前往圍捕。(問:當時你發現何人行竊?)我發現有警方當場查獲之丙○○及在逃之乙○○。」等語(見偵卷第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廠長看到他們二人(按指被告二人)時,是在樹下剝電線,那時的電線是一截一截的,長度約二、三尺,我有質問他們說這些電線是我們的,為何在那裡剝電線?(問:所謂樹下,平常是否有人出入?)隔壁是果園,平常只有園主會在那裡出入,我們廠裡的員工不會從那裡出入。電線原本放在工廠內,距離被發現所在位置約十到二十公尺。當場是否有較長的電線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三)查依現場照片可知,現場所遺留之電纜線外皮,並非呈「一截一截」狀態,部分有數尺之長(見偵卷第十八頁第二張照片)。
(四)綜上事證,足認上開電纜線原本係捆在於「全泥混凝土廠」內之電線盤上,事後經被告丙○○、乙○○竊取,放置於廠外隱密之處,再割取銅線部分,而非原本即呈一截一截之狀態,置於廠外,是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油壓剪、鐵鋸、香蕉刀、美工刀各一支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乙○○二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鐵鋸、香蕉刀、美工刀行竊,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贓物、竊盜前科、被告乙○○尚無前科之素行,其二人均年輕力壯,未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卻心存僥倖,貪圖非法之財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油壓剪等為犯罪工具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電纜線約一百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有被害人廠長劉東銓於警訊中所述可參─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及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油壓剪一把係被告丙○○所有,鐵鋸、香蕉刀、美工刀各乙把為被告乙○○所有,且均供其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