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林世旼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相對人林 陳阿玉 關係人 林世昌 關係人 林世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陳阿玉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世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世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阿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陳阿玉因無併發症之老年痴呆症、血管性失智症、本態性高血壓、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充血性心臟衰竭,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精神科初診病歷、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單、病歷、簡式智能量表、診斷證明書2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林世旼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阿玉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世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椅子上,四肢會動,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林陳阿玉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阿玉之四子,並經其多數家屬同意推舉為林陳阿玉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阿玉之子,有意願擔任林陳阿玉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林陳阿玉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林世旼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阿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林世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阿玉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林世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阿玉之長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世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