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捲肆支(驗餘總淨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段某家舞廳,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上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排除自該日上午3時30分遭警逮捕至採尿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期間),在臺北市○○○路○段某家舞廳,同時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犯罪手段、目的、施用之次數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捲四支(驗餘總淨重一點二公克),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邱奕龍 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段某家舞廳,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 警於96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大麻煙捲4支(淨重1.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四)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520號鑑定書,(五)扣案之大麻煙捲4支(淨重1.2公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2級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請依前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檢察官盧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