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8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建華銀行承受,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合先敘明。被告丁○○於民國93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國際商銀借得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
6.42%計算,按月機動計息,共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並訂於每月17日繳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6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781,27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辯稱:上開借款為真實,惟現在能力有限,無法償還,希望利息能夠降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並不爭執,且自認確有借款與積欠款項未清償之事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現無償還能力,希望能降低利息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償還能力之有無,並非其應負清償借款義務之要件,而其亦無法定或約定之權利請求降低利息,其所為辯解,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丁○○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戊○○、丙○○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合計│18,7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