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緝字第3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本身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85年12月22日、86年1月17日、86年1月22日、86年1月27日、86年2月14日及86年2月22日先後6次至位於臺北市○○○路自訴人所服務之桃花紅大酒家向自訴人點酒菜,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1,400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與上開金額等值之酒菜與被告,嗣後被告雖交付其所簽發總金額261,400元之本票共6紙與自訴人,但嗣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請求兌付,均遭被告拒絕,甚至避不見面後,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
9條亦有規定。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前開規定以觀,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前開各修正條文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自92年9月1日施行,而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係於前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86年9月9日),故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行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於行為時即具有犯罪之故意。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去消費,但那是很多人去,他們叫伊幫忙簽本票,後來伊錢不夠,其他朋友說會解決這事情,是本件僅是民事糾紛。伊並沒有詐欺犯意,亦無以欺罔之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語,而自訴人當庭亦供稱:因被告欠酒錢,所以就告被告詐欺,伊純粹只是希望被告還錢,現在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錢也已經拿到,現在不要再告被告了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伊於前揭時、地並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語,應非無據,參以被告與自訴人現已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還款完畢,自訴人明白表示不願再追究乙節,亦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證,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上揭法條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