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05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第二快車道行駛,行至松江路與民權東路口欲左轉民權東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由松江路南向北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民權東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臀部、雙手腕、右膝挫傷、左肘、左小腿、左足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而原告於本件車禍時係從事美容、油壓之工作,需靠手指、手腕力量,每月薪資約45,000元,目前則在優玠公司上班,每月收入亦約4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50元、治療期間之交通費555元、後續醫藥費15萬元、94年10月至95年5月之全薪薪資損失36萬元、95年6月至95年10月之部分薪資損失125,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5,500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於車禍後從未探望原告,但伊並非不處理,是原
告獅子大開口,原告並未斷手斷腳,憑甚麼要伊賠償100萬元,伊雖有投保產物保險,但伊堅持不賠,對原告這種人態度不用好,原告是蓄意敲詐,伊當時表示願賠償20萬元,但原告要求60萬元,伊已經被判刑,現在只願賠償原告醫藥費,如原告願賠伊醫藥費,伊亦願讓原告開車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第二快車道行駛,行至松江路與民權東路口欲左轉民權東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左轉,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車之左前車頭撞及由松江路南向北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民權東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臀部、雙手腕、右膝挫傷、左肘、左小腿、左足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已支出醫藥費10,050元,另有後續醫藥費15萬元之損失等語,查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10,0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尚有後續醫藥費15萬元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在10,0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治療期間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治療期間之交通費55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係因本件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應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前係從事美容、油壓之工作,需靠手指、手腕力量,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94年10月至95年5月之全薪薪資損失36萬元、95年6月至95年10月之部分薪資損失125,000元等語,惟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據覆:原告於94年10月8日因車禍至馬偕醫院急診,後續於一般外科治療,之後因右膝及背痛於95年1月12日轉至骨科門診,當時診斷為背部及右膝肌鍵炎,依當時情況診斷,預估需休養2週至1個月期間應可復原;又原告於95年1月17日至骨科門診,當時診斷為手指肌鍵發炎,經治療2週後即痊癒,故預估休養期間為2週等語,有馬偕醫院96年8月2日函、96年10月27日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94年10月8日晚間9時55分車禍後,自94年10月9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即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合計受有4個月又4日之工作損失。而原告於94年10月8日車禍時係任職 廖淑珮 造型工作室擔任美容美體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薪俸袋等件附卷可查,堪認原告於受傷當時至少受有每月薪資45,000元,合計4個月又4日之工作損失186,000元{[45,000元4(月)]+[45,000元30(日)4(日)]=186,00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部分之主張,則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臀部、雙手腕、右膝挫傷、左肘、左小腿、左足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1名小孩,並無不動產,目前在優玠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45,0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俸袋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於車禍後從未探視原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態度惡劣,於本院審理時更當庭表示:原告並未斷手斷腳,憑甚麼要伊賠償100萬元,伊雖有投保產物保險,但伊堅持不賠,對原告這種人態度不用好,原告是蓄意敲詐,伊已經被判刑,現在只願賠償原告醫藥費,如原告願賠償伊醫藥費,伊亦願讓告開車撞等語,認原告請求以25萬元為計算精神慰撫金之標準,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㈤以上合計346,605元(10,050元+555元+186,000元+150,000元=346,605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6,605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合計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