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97年度交聲字第13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分別於⑴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七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逕行舉發,⑵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民生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逕行舉發,⑶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行車速線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七公里,超速三十七公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並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⑴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整,並註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⑵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⑶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與前夫分居後,即未曾返回其原戶籍地,致一切信件單據皆未收到,亦無法處理相關事宜,現聲請免除加罰部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二十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從臺中市○區○○路○○○號遷入臺中市北屯區倡和巷二十二弄二十一號,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從臺中市北屯區倡和巷二十二弄二十一號遷入臺中市○○路○○○號,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從臺中市○○路○○○號遷入現在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記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設籍地之臺中市○○區○○街○○○弄○○○號住所,因異議人遷移不明遭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刊登報紙辦理公示送達,並有郵局回執、刊登新聞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公示送達程序,業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並已於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⑵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設籍地之臺中市○區○○路○○○號住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且觀之該二紙送達證書,係由異議人同居人即其母 賴余束 代為收受,依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亦均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於前開三紙裁決書先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此亦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是其異議已逾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