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5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原名 姚秀妹
戊○○
樓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丁○○(原名姚秀妹)、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原名姚秀妹)於民國86年3月22日邀同被告戊○○、訴外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保證書二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90萬元,借款期間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下簡稱契約書)第2條所載自86年3月22日起至93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契約書第4條第4款所戴(由甲方與乙方個別約定)第一年按本行基放利率(年率8.19%)加碼
0.15%,第二年按本行基放利率(年率8.1%)加碼年率
0.4%;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6個月隨乙方基本放款利調整而調整,還款方式則自86年3月22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240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22日為攤還日期。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部還清。詎被告等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民國89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丁○○(原名姚秀妹)設定於債權人之抵押物並獲部份受償,嗣後被告等又償還1,164,529元整,現尚結欠本金2,428,627元整及自民國9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迄今被告等均無出面清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丁○○(原名姚秀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對連帶保證之事實不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1090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丁○○(原名姚秀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戊○○對連帶保證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原名姚秀妹)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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