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4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六年十月下旬某日夜間某時許,前往甲○○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踰越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一千元之零錢等物品後離去。㈡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己○○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之住處,踰越未上鎖之落地窗戶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行動電話一支、金雞一隻及現金三千元後離去。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夜間某時許,獨自前往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先以手破壞紗門再伸手入內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行動電話二支後離去。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凌晨某時許,獨自前往戊○○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弄○○號之住處,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離去。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四時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搭載少年蔡○○前往 廖文杰廖建忠 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之住處,竊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時遭發現,當場為廖文杰、廖建忠制伏欲逃離之丁○○,少年蔡○○則趁機逃逸。經報警前往處理後扣得部分贓物,並循線查獲丁○○將竊取所得之贓物已分別持往「欣立通訊行」、「全日通通訊行」等處變賣後花用殆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買賣契約書二紙、客戶舊機回收表二紙、查獲贓物及刑案現場相片十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㈠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窗戶、落地窗、紗窗係防閑之設施,為所謂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品行不佳,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本件所犯四罪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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