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1AB41493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492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568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16時44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號周邊佔用專供貨車卸貨之停車格位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2月20日北市交停字第1AB4149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1月18日)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裁決前之96年1月15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以96年度交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乃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6年4月10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1AB41493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機車於專供貨車卸貨之停車格內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伊係因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取藥而將上開車輛暫時停放於卸貨區內,前後約20分鐘,絕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又伊年事已高,無收入亦無子女供養,端賴政府每月6,000元之老人年金維生,實無餘力繳納罰金云云。
四、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舉發事實似乎坦承無訛,而僅以「非故意行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請求減免繳納罰鍰。又受處分人前僅因不熟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救濟程序,在應到案日期之96年1月18日前,原應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陳述意見,而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能否視為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日期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陳述意見(訴願法第14條、第61條參照)?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所規範之情形?尚有研求之餘地,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車號重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車
種停放於專供貨車卸貨之停車格內一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違規照片1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因就診時間已到,伊實因時間緊急而暫時停放上開車輛於卸貨區內,絕非故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車輛有未依規定位置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於抗告時雖辯稱伊於96年1月15日即依舉發通知單
上所載注意事項第7點之說明向本院提出異議,但在伊尚未接到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66號裁定前,即接獲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並非伊逾期未繳納600元之罰鍰,故上開裁決書以逾期未繳而裁罰新台幣1,200元,於法未合云云。惟查:
⒈上開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欄」第7點固記載受處分人若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上開說明所提及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受處分人對「裁決書」不服為前提,而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所收受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明顯與「裁決書」有所不同,受處分人應當明瞭二者之相異,又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欄」、「應到案處所欄」均分別明確記載「96年1月18日前」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受處分人自應依照該記載之說明於96年1月18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受處分人卻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此亦經本院以上開96年度交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⒉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指之「地方法院」係指「普通法院」,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雖屬行政處分,道路交通處罰爭議性質上亦屬公法爭議,惟該條例第87條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立法理由之意旨既屬公法上爭訟之除外案件,自得依法由普通法院管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雖為行政罰,惟在其性質及法院處理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法規範之目的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依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準據,本件係屬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由交通主管機關(本案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裁處,受處分人若仍不服,則應針對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易言之,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規定處罰者,應由管轄地方法院依交通異議程序辦理,而非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自無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61條規定之餘地。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原應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卻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實無法視為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所規定之「到案」,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到案聽候裁決,本件受處分人因始終未繳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予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並無違誤,而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