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9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來欣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來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欣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共分三十六期還清,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六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來欣公司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金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來欣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融資借款契約為憑。詎被告來欣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一百零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來欣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請求被告來欣公司、丙○○及丁○○連帶清償一百零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來欣公司、丙○○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十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丁○○既為被告來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與被告來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來欣公司、丙○○及丁○○連帶清償一百零九萬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