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1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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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11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九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票面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九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此提出本票九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附表:96年度票字第811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95年11月22日│100,000元│96年3月10日│96年3月10日│├──┼───────────┼───────────┼───────────┼───────────┤│002│95年11月22日│100,000元│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1日│├──┼───────────┼───────────┼───────────┼───────────┤│003│96年3月6日│100,300元│96年3月10日│96年3月10日│├──┼───────────┼───────────┼───────────┼───────────┤│004│96年3月6日│100,300元│96年3月10日│96年3月10日│├──┼───────────┼───────────┼───────────┼───────────┤│005│96年3月6日│100,300元│96年3月10日│96年3月10日│├──┼───────────┼───────────┼───────────┼───────────┤│006│96年3月6日│100,300元│96年3月10日│96年3月10日│├──┼───────────┼───────────┼───────────┼───────────┤│007│96年3月6日│100,300元│96年3月10日│96年3月10日│├──┼───────────┼───────────┼───────────┼───────────┤│008│96年3月6日│100,300元│96年3月10日│96年3月10日│├──┼───────────┼───────────┼───────────┼───────────┤│009│96年3月6日│100,300元│96年3月10日│96年3月10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沈錫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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