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2597號執行事件中就坐落苗栗縣福麗段第
995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63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2,869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存字第705號提存書既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撤回狀、南苗郵局第283、29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