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57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後為訴之變更,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8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原告因工作關係,需往返台灣、大陸兩地,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不久便不做家事及侍奉公婆,且嗜賭、說謊,致使迭起家庭紛爭,98年6月17日兩造口角爭執後,被告不告而別,並出境返回大陸娘家後,即未再返台,原告勸說被告返家,被告卻毫無悔意,並表示不願意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8年6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屬實,參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與其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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