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點更正為民國98年7月12日,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2鄰嘉盛107號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