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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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林銘麒 再審原告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生自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決之確定時期,不因當事人聲請更正而受影響。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49萬3,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背面),惟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訴外人 林朝信 與再審被告,有系爭裁定及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22-27頁),再審原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系爭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將上訴駁回後,已於民國102年4月1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並不因訴外人林朝信聲請裁定更正而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期日,故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8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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