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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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抗告人 林銘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認其不合法,以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三一號裁定駁回(因案由欄僅載系爭確定判決,本院上開裁定即非本件抗告審理範圍)。
次按再審係對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僅於確定終局判決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始得請求,且須於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以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系爭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一○二年四月一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七月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認其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漏未斟酌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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