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再抗告人 曾淑卿
曾振華 曾光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曾淑貞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1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2頁)。再抗告人雖聲請停止續行程序,然補正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2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已逾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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