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547號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治源 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典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本院於民國95年
6月7日所為93年度訴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反訴部分確定證明書予以註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車輛事故及所衍生之傷害事件而互有爭訟,經本院分案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47號民事事件予以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宣判,判命就聲請人所提本訴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6,
166元(以下簡稱為系爭本訴),惟就相對人所提反訴部分,而聲請人則應給付相對人22,400元(以下簡稱為系爭反訴);其後因相對人不服系爭本訴之部分而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案以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進行審理,而聲請人其後亦在95年8月8日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後經高雄高分院之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包括將系爭反訴部分聲請人本應給付予相對人之22,400元之債權轉付予聲請人在內,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50,
000元而告確定,故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惟本院其後竟逕以因聲請人未於95年4月20日前就系爭反訴提起上訴為由,於95年6月7日誤發系爭反訴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因其後相對人即持系爭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為此,爰請求註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固確於高雄高分院審理前開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事件期間,在95年8月8日就系爭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聲請人之代理人,業於高雄高分院在97年11月18日審理該案進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反訴之附帶上訴,此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事件卷宗卷一第241頁),則系爭反訴部分自因聲請人撤回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依法核發系爭反訴部分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人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