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林銘麒 再審原告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9萬3,728元,應徵裁判費9萬8,02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