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再抗告人 曾淑卿
曾振華 曾光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曾淑貞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停止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曾淑貞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0號),聲請法官迴避;因不服原法院100年8月22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10月12日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以101年1月3日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訴訟,亦經本院以102年年1月14日100年度抗字第1381號裁定(下稱為系爭裁定)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一經開始,法院即應依職權進行,所以期訴訟之速結,冀收保障私權之實效。是除符合法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及合意停止之事由外,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查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本院系爭裁定作成時,陪席法官已列名為內亂罪之刑事訴訟被告,系爭裁定於法不合,爰請停止裁定後程序之續行云云,既與法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未合,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