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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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林朝信 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情,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被告係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拆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予被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萬5000元,此有復臺北市政府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單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517萬5000元(計算式:22萬5000元×23平方公尺=51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2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