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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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 鎰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進鎰 於民國106年7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下稱信義公園)內因不明原因遭 蔡豐兆 毆打,又於106年9月5日14時許,在信義公園內,經蔡豐兆質問其為何提告傷害,並再次遭蔡豐兆毆打後,黃進鎰思及自身遭蔡豐兆毆打,備感受辱,乃決意尋仇,而前往新北市○○區○○○路某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把(含刀鞘1只),旋於同日15時20分許,返回信義公園,於公園內花圃設施處見得蔡豐兆,明知其所購買水果刀係屬利刃,且人體大腿內側有動脈、靜脈分布,腹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均係人體要害,倘持利刃攻擊,如割裂臟器、動靜脈血管,將導致器官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衝向蔡豐兆,朝蔡豐兆左大腿內側猛力刺入,穿刺左大腿股動脈、靜脈,黃進鎰於過程中喊稱「 阿兆 ,我要讓你死」等語,經蔡豐兆試圖奪刀反抗,黃進鎰仍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蔡豐兆之左上臂、左腰背、右前臂及雙手,致蔡豐兆受有左大腿內側左股動脈區穿刺傷(閉口2公分、深度10公分)、左上臂銳創切口(閉口3公分、深度2公分)、左腰背區穿刺傷(傷口9公分×3.4公分、閉口約13公分、深度11.5公分)、右前臂銳創切口(閉口4公分、深度1.4公分)、右大拇指銳創切口(閉口1公分、深度0.3公分)、左手無名指銳創切口(閉口2公分、深度0.3公分)等傷害,嗣現場民眾 王泰傑 目擊上開過程,見蔡豐兆倒臥血泊中,黃進鎰仍繼續攻擊蔡豐兆,乃手持掃把將黃進鎰之水果刀打掉予以阻止,黃進鎰亦聽聞在場人員已報警,旋於公園內清洗自身沾染之血跡後逃逸,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將行兇之水果刀藏匿該處消防栓內,以躲避查緝。而蔡豐兆受攻擊後,於同日15時47分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無生命跡象,因身上6處銳創穿刺併左腰及左股動靜脈致命傷,最後因凝血功能不良,出血性休克死亡。案經警員獲報到場扣得刀鞘1只,循線追查,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逕行拘提黃進鎰到案,並經黃進鎰同意搜索,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消防栓內扣得水果刀1把,並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2室黃進鎰之住處扣得黃進鎰案發時所穿之上衣、內褲及短褲各1件,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黃進鎰案發時所穿之涼鞋1雙。
二、案經蔡豐兆胞姊 蔡瓊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王泰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下稱偵卷〉第186-190頁)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黃進鎰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泰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得採為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王泰傑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原審不同,顯不可信,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憑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62-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害人蔡豐兆毆打,復而離去購買扣案之水果刀後返回信義公園,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蔡豐兆之身體致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辯稱:我買刀只是要教訓、懲戒被害人,不是故意要讓他致死,當時呈現一片混亂,讓我沒有辦法控制;我不敢傷害被害人的上半身,所以我選擇腳,因為他粗壯,我細小、弱小,我只要傷他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遭蔡豐兆毆打,復而離去購買扣案之
水果刀後返回,見蔡豐兆後,手持上開水果刀衝向蔡豐兆,朝蔡豐兆左大腿內側猛力刺入,穿刺左大腿股動脈、靜脈,被告於過程中喊稱「阿兆,我要讓你死」等語,經蔡豐兆試圖奪刀反抗,被告仍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蔡豐兆之左上臂、左腰背、右前臂及雙手,致蔡豐兆受有左大腿內側左股動脈區穿刺傷(閉口2公分、深度10公分)、左上臂銳創切口(閉口3公分、深度2公分)、左腰背區穿刺傷(傷口9公分×3.4公分、閉口約13公分、深度11.5公分)、右前臂銳創切口(閉口4公分、深度1.4公分)、右大拇指銳創切口(閉口1公分、深度0.3公分)、左手無名指銳創切口(閉口2公分、深度0.3公分)等傷害,嗣王泰傑目擊上開過程,見蔡豐兆倒臥血泊中,被告仍繼續攻擊蔡豐兆,乃手持掃把將被告之水果刀打掉予以阻止,被告亦聽聞在場人員已報警,旋於公園內清洗自身沾染之血跡後逃逸,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將行兇之水果刀藏匿該處消防栓內,以躲避查緝。而蔡豐兆受攻擊後,於106年9月5日15時47分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無生命跡象,因身上6處銳創穿刺併左腰及左股動靜脈致命傷,最後因凝血功能不良,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9月5日14時許,在信義公園
遇到蔡豐兆,他質問伊為何要向他提告,說不到兩句話就出手毆打伊頭部,伊沒還手他就停止毆打,伊離開信義公園後,心裡越想越不甘願,便前往五金行購買1把水果刀,返回信義公園找蔡豐兆,伊直接衝向他,右手持水果刀分別刺向蔡豐兆左大腿、左手,蔡豐兆以右手勒住伊後頸部要將伊壓制在地,並以左手搶伊手中水果刀,伊怕刀子遭他搶走,就站起來轉頭要逃離,蔡豐兆也站起來將伊撲倒,以雙手分別抓住伊雙腳腳踝,伊為了要逃離再持刀刺向他左手,他見伊又要刺他才放手,且當時伊有聽到旁邊已經有人報警,所以伊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106年9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買水果刀是想要警告蔡豐兆,因為他想要打伊就打,伊覺得他都打得很嚴重,伊被蔡豐兆打後,就去買水果刀,接著就在信義公園找他,看到他立即持刀衝向他,一開始就是要攻擊他,先是左大腿,接著是左手,然後腰部,後來倒地,伊仰起身,拿刀朝蔡豐兆的手攻擊,因為他抓住伊的腳,伊為了要掙脫,有繼續攻擊他,中間很多次刺不到,蔡豐兆還拖著伊拖行,伊刺了3、4次後,最後他才放手,他一放開,伊就跑,伊知道有人報警,現場的人在喊叫救護車、叫警察,也有人打電話報警,伊全身都是血,不洗也走不出去,伊洗完想到刀子還留在現場,就跑回去撿,接著就跑走,到新北市○○區○○○路○○號將刀子放在那等語(見偵卷第160-162頁);於原審時供稱:伊於106年9月5日遇到蔡豐兆,他質問伊為何要提告,並對伊拳打腳踢,打完後伊留在公園10幾分鐘,蔡豐兆也不理不睬,伊當下去買水果刀要懲戒他作為警告,回來後蔡豐兆不在,王泰傑及綽號「 阿清 」之朋友均在場,伊向「阿清」訴苦,並表示要教訓蔡豐兆,伊以為「阿清」會去跟蔡豐兆說要克制一下,後來「阿清」離開公園、蔡豐兆進來公園,伊就跨過花圃約距離蔡豐兆2公尺時從口袋拿出水果刀,刺向其左股、大腿內側,後來伊就躺在地上,蔡豐兆把伊腳抬起來,腳被蔡豐兆身體夾住,蔡豐兆身體跟伊的手距離不大,伊緊張且為脫身,就揮劃蔡豐兆的手讓他痛,王泰傑跑來用掃把自蔡豐兆之手與伊腳間輕輕打一下,水果刀是在蔡豐兆放手,伊撿掉的涼鞋,穿鞋時才放下,之後跑去公園洗手台洗血跡,因為伊還沒有勇氣去投案自首,要脫離現場,洗完後伊就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
⒉證人王泰傑於106年9月21日偵查中證稱:106年9月5日,蔡
豐兆在信義公園與4、5名女子聊天,當時被告剛好過來,並向蔡豐兆說「你欠我1條3千元的」,蔡豐兆回說「如果你不告我,我怎麼會要花這3千元」,被告就跟蔡豐兆說「是你無緣無故打我,我告你也是剛好而已,你要賠償我3千元醫藥費」,接著蔡豐兆惱羞成怒就用拳頭打被告頭部2下,被告被打後待在信義公園,但蔡豐兆均不理他,伊聽到被告當場說他受不了了,要去買傢伙來殺他,被告就離開,被告後來回信義公園後先來找伊,問伊說大家都是認識的,為何蔡豐兆要特別針對、欺負他,伊看到被告拿著1把水果刀,伊還跟他說不要衝動,蔡豐兆當時就在案發處的花圃邊,有一些距離,後來被告就直接衝往蔡豐兆,說「阿兆我要讓你死」,將刀刺進蔡豐兆大腿內側,2人就糾纏在一起;伊看蔡豐兆躺在地上,已經上氣不接下氣,已經快死了,被告看起來還要繼續攻擊蔡豐兆,伊拿掃把將被告的水果刀打掉,並跟被告說「剛好就好,不要再殺了,你把他殺死了對你也沒好處」,被告有聽進去,人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87-188頁)。至證人王泰傑於原審改證稱:伊未看到蔡豐兆被攻擊之情形,只看到蔡豐兆流血過多死亡情形;伊沒有看到被告回到公園時手上所拿物品;被告行兇後要撿水果刀的刀鞘,伊跟被告說不要衝動,後來被告就跑離開;伊未用掃把將被告的刀子打掉,是被告自己掉的,伊用掃把將被告與蔡豐兆隔開,叫他們不要靠近,伊未聽到被告稱「阿兆我要讓你死」這句話,亦未曾在偵查中作此證述云云,顯與其於偵查之證述內容不符,然證人王泰傑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詢以「先前檢察官訊問時,你有說當時你就看到被告拿著1把水果刀,你還跟他說不要衝動,為何你剛才說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何物品?」其答稱:「被告行兇後要撿水果刀的刀鞘,我跟被告說不要衝動,後來被告就跑離開。」檢察官再詢以「但你當時是說你叫他不要衝動,蔡豐兆當時在案發處花園邊與我們有點距離,後來被告就去找蔡豐兆等語,顯然當時蔡豐兆還沒有遭到被告攻擊,與你上述陳述顯不一致,有何意見?」則答稱:「被告回到公園後,被告找他的朋友阿清聊幾句就離開,當時我正在跟阿清聊天,我有叫被告不要衝動。(後稱)被告講完後就不理我們離開,我們有看到被告跟蔡豐兆在拉扯,被告不敵蔡豐兆,所以他就拿預藏水果刀出來。」證人王泰傑就其何時勸說被告不要衝動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前後不一,且證人王泰傑倘若事前未看見被告持有刀械,並聽聞被告表明要找蔡豐兆尋仇,則其何須勸阻被告不要衝動之理?又證人王泰傑爭執其未於偵查中陳述「我只有聽到被告說阿兆我要讓你死,並持刀刺向蔡豐兆大腿內側」等語,該部分係為誤載,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王泰傑於偵查時之錄影光碟,其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王泰傑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泰傑多次證稱被告說「阿兆我要讓你死」等語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頁),佐以被告亦供承:證人王泰傑來幫伊作證是有幫伊解套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足見證人王泰傑於原審之證述係出於維護被告之情,其真實性已堪質疑,是證人王泰傑於原審之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證人王泰傑於原審證述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其於偵查中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見到蔡豐兆,就直接衝向他等語,及被告持刀猛刺蔡豐兆身體之情形(詳後述),則證人王泰傑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當時說「阿兆我要讓你死」,被告看起來還要繼續攻擊蔡豐兆,伊拿掃把將被告的水果刀打掉等語,合於案發當時之情狀,應堪採信。則被告辯稱:我沒有要讓蔡豐兆死的意思,當時是蔡豐兆抓著我的雙腳,王泰傑拿掃帚輕輕敲蔡豐兆的手,蔡豐兆就放開我,然後我爬起身穿起拖鞋就離開現場云云,顯與證人王泰傑前揭於偵查中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 李福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略以:伊於106年9月5日
在信義公園和朋友聊天,有聽到被告向蔡豐兆索討欠款,之後就起衝突,蔡豐兆先徒手毆打被告,結果被告離開公園,約10分鐘看到他拿1把水果刀回來,然後兩個人又吵起來,伊就看被告拿水果刀往蔡豐兆刺,刺完就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240號卷〈下稱相卷〉第61-62頁)。
⒋被害人蔡豐兆於106年9月5日15時47分送抵醫院急救,惟到
院前無生命跡象,經高級心肺復甦術、輸血救治、刀傷縫合後,仍因身上6處(2道致命)銳創穿刺併左腰及左股動靜脈致命傷,凝血功能不良,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6時46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06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83頁)、死亡通知單(見相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3-8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60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92-100頁)在卷足資佐證。
⒌又經由相驗解剖查知,蔡豐兆有6處刀傷,分別:(1)右大拇
指,為典型抵抗痕,銳創切口,閉口長1公分、深0.3公分,非致命傷;(2)右前臂,直立姿勢離足底90公分,銳創切口,閉口呈4公分、深1.4公分,由下斜向上,非致命傷;(3)左上臂,直立姿勢離足底122公分至124公分處,有銳創切口,閉口呈3公分,銳傷呈由上向下,深2公分,非致命傷;(4)左手無名指,為典型抵抗痕,銳創切口閉口長2公分,深
0.3公分,非致命傷。(5)左腰背區,距左腋後線約8公分處,有銳創切口,傷口呈9乘3.4公分,閉口約13公分,離足底
97.5公分至101.5公分處,深11.5公分穿刺傷,方向呈由內斜向外側,為致命傷;(6)左大腿內側之左股動脈區,離足底57.5公分至58公分間,有穿刺銳創,閉口銳創呈2公分,深度達10公分,呈前後方向,穿刺股動、靜脈,主要致命傷等情,業經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相卷第95-96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共52張(見原審卷一第231-256頁),及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1把(含刀鞘1只)可佐。又上開扣案水果刀1把經鑑定結果,在刀柄及刀刃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蔡豐兆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01474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7-278頁),足見被告確係持用扣案之水果刀刺入蔡豐兆左大腿內側之左股動脈區、左腰背,此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供稱:「(問:所以你有無直接朝蔡豐兆腰部、左大腿及四肢攻擊?)一開始是左大腿,接著是左手,然後就腰部吧。」(見偵卷第161頁),及於原審時供稱:伊拿水果刀刺蔡豐兆之左大腿內側情節,相互吻合。而蔡豐兆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入左大腿內側之左股動脈區後,曾與被告爭奪水果刀,始會在水果刀柄處檢驗出蔡豐兆之DNA-STR型別,且由蔡豐兆之左上臂、右前臂、右大拇指及左手無名指均受有銳器切口傷害等情,亦足佐證蔡豐兆於案發時確曾雙手反抗,核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供稱:蔡豐兆被伊刺中左大腿後,以左手搶伊手中水果刀等語,及被告於106年9月6日偵查時供稱:蔡豐兆左手要跟伊搶刀子,他抓住水果刀的刀刃,伊就用力把刀子抽出,他手應該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60頁)之情節亦相符合。至被告辯稱其未有意刺蔡豐兆之左腰部,僅是為脫身而以水果刀揮擦到蔡豐兆之左腰部云云,然蔡豐兆之左腰背區之傷害,係銳創切口、穿刺傷,傷口呈9乘3.4公分、閉口13公分、深度11.5公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此顯係被告有意且猛力刺入蔡豐兆左腰背,始足以造成該等傷害,是被告供稱其未以水果刀刺入蔡豐兆左腰部,僅係揮舞水果刀所致,與前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此外,並有被告案發日身穿之上衣、內褲、短褲各1件及涼
鞋1雙可證,及本案事發地之信義公園內有噴濺血點、血灘、血灘內滑動拖曳痕跡、蔡豐兆倒臥處血灘、鞋印之現場照片及扣案水果刀、被告案發時沾染血跡之衣物照片共49張(見原審卷一第191-201、205-206、208-209、211-212、214、216、220、222-230頁)在卷足參。綜合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互為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水果刀刺入蔡豐兆之左大腿內側後,蔡豐兆試圖奪刀反抗,被告再以前開水果刀刺向蔡豐兆之左上臂、左腰背,右前臂及雙手,致蔡豐兆受有左大腿內側之左股動脈區穿刺傷、左腰背區穿刺傷、左上臂、右前臂、右大拇指、左手無名指銳創切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無生命跡象,因身上6處銳創穿刺併左腰及左股動靜脈致命傷,凝血功能不良,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根據鑑定報告死者有凝血功能不全之情形,如果被害人沒有這種情形,可能不會有失血過多而死亡云云,惟本案被害人蔡豐兆係因被告持刀刺向其左大腿內側、左上臂、左腰背、右前臂及雙手,因身上6處銳創穿刺併左腰及左股動靜脈致命傷,最後因凝血功能不良,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已如上述,是蔡豐兆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殺人行為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縱蔡豐兆本身有凝血功能不全、脂肪肝併肝硬化及濫用海洛因等情形,仍不足據為被告之殺人行為與蔡豐兆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中斷之獨立因素,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殺害蔡豐兆之直接故意:
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採相同意旨)。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事發前之106年7月間,因遭蔡豐兆毆打,復於案
發當日,經蔡豐兆質問是否提起刑事告訴乙事,再次遭毆打,事後未獲得蔡豐兆道歉,而深感受到委屈之下,前去購買水果刀欲給予蔡豐兆教訓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6、159-160頁、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二第53、132頁、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係因遭蔡豐兆毆打而感覺受屈辱,以致情緒激動,更因此決意購買水果刀後再返回信義公園尋找蔡豐兆報仇,且被告在信義公園復見到蔡豐兆時,即持前開所購得水果刀衝向蔡豐兆,對其猛力刺擊,佐以其刺擊蔡豐兆過程中,被告亦曾大喊「阿兆我要讓你死」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致蔡豐兆於死之故意。
⒉被告攻擊之方式及部位:
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在遭蔡豐兆毆打後,離去信義公園購買水果刀後復返回,見到蔡豐兆即持水果刀刺向蔡豐兆左大腿內側,經蔡豐兆反抗後,持續刺其左後腰部、左上臂、右前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顯係於蔡豐兆未能注意、反應不及之情形下,直接朝蔡豐兆之左大腿內側出手攻擊,復接連攻擊身體其他部位數次,而大腿內側、腰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刃揮砍、戳刺,將會造成開放性傷口,傷及動脈、靜脈等血管與臟器,致動脈、靜脈等血管與臟器破裂,導致大量出血,縱及時急救,常難以挽回生命而致人於死,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3歲有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顯為具一般社會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出手朝蔡豐兆大腿內側、左腰背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致蔡豐兆於死之直接故意。
⒊被害人所受傷勢:
蔡豐兆死亡後,經由相驗解剖查知,其主要致命傷為左大腿內側之左股動脈區之穿刺銳創,閉口呈2公分、深度達10公分,及左腰背區之銳創切口、穿刺傷,傷口呈9乘3.4公分,閉口約13公分,深達11.5公分,有如前述。蔡豐兆之致命傷位置顯主要集中在身體左側大腿及腰背區,傷口均有相當之長度,深度均已達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長度(14公分,如下述)百分之70以上,可認被告當日應係針對蔡豐兆之人體重要部位持水果刀加以攻擊,且攻擊之力道猛烈,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持水果刀接續深度攻擊蔡豐兆之身體重要部位無誤。
⒋被告當日持以攻擊被害人之刀械:
查扣案水果刀1把之刀具全長為25.5公分、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14公分、刀刃最寬處3.3公分、單面開鋒等情,有扣案水果刀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0頁),綜合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外觀形狀以觀,該水果刀具有一定之長度,且甚為尖銳、鋒利,持該刀攻擊人體重要部位,必將立刻造成該人受有顯著而危及生命之傷害,其理甚明。又被告當日係因遭蔡豐兆毆打心生不滿,復前去購買水果刀,並返回找 蔡豐兆乙 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被告既主動決意攜帶1把水果刀前去找蔡豐兆,並持水果刀近距離接續刺擊蔡豐兆,則其於明知所持用者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猶持用上開水果刀以供作加害他人之工具,顯已危害他人生命安全。
⒌綜上,被告明知其所攜帶水果刀為可立即造成人體損害之刀
具,猶刻意攜帶水果刀向蔡豐兆攻擊;且知悉其所攻擊大腿內側、腰背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仍趁蔡豐兆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持水果刀朝蔡豐兆身體重要部分接連近距離刺擊,衡諸一般人均可認知與人近身搏鬥時,手持利刃揮砍、戳刺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將造成開放性傷口,致動脈、靜脈等血管破裂,導致大量出血,縱及時急救,常難以挽回生命而致人於死,徵諸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53歲有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顯為具一般社會智識能力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再參照蔡豐兆左大腿內側及左腰背部致命傷之傷口深度均已達被告所持水果刀刀刃長度百分之70以上,亦可見被告於攻擊蔡豐兆時,其用力必定甚猛,就此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導致蔡豐兆死亡之結果乙節,顯已有所認識,卻趁蔡豐兆不備之情況下持刀攻擊,於行兇後見蔡豐兆受有傷害,仍無何施救舉措,對於蔡豐兆因其持刀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顯在預料、期望之中,被告復無任何驚慌、恐懼、呼救等行止,足見被告確有殺害蔡豐兆之直接故意至明。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蔡豐兆之犯意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刺向蔡豐兆左大腿之行為僅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均不足採。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除第1刀是刺向被害人大腿
外,其他6處傷口均係在被害人要搶下被告之刀及壓住被告之肩膀時,被告就跌坐地上,被害人彎身用兩手抓住被告雙腿拖行4、5公尺,被告出於緊急避難所為之不得已行為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前述,被告係因遭蔡豐兆毆打而感覺受屈辱,以致情緒激動,因此決意購買水果刀後再返回信義公園尋找蔡豐兆報仇,且被告在信義公園復見到蔡豐兆時,即持前開所購得水果刀衝向蔡豐兆,直接朝蔡豐兆左大腿內側猛力刺入,過程中被告亦曾大喊「阿兆,我要讓你死」等語,經蔡豐兆試圖奪刀反抗,被告仍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蔡豐兆之左上臂、左腰背、右前臂及雙手,嗣證人王泰傑目擊上開過程,見蔡豐兆倒臥血泊中,被告仍繼續攻擊蔡豐兆,乃手持掃把將被告之水果刀打掉予以阻止,被告始逃離現場,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致蔡豐兆於死之故意,其所為顯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而非出於避難或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意思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另辯護人於原審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蔡豐兆並無深仇大恨,不可能僅因案發當日遭蔡豐兆徒手毆打而有至蔡豐兆於死之殺人動機云云,然被告已於106年7月間,遭蔡豐兆毆打,復於案發當日,再次遭蔡豐兆毆打,且蔡豐兆事後未給予被告道歉,被告因此深感受到委屈,前去購買水果刀欲給予蔡豐兆教訓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蔡豐兆已有積怨,被告並為給予蔡豐兆教訓而購買水果刀返回尋找蔡豐兆,被告確有因情緒激動而生殺害蔡豐兆之動機,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辯護人復辯護稱:蔡豐兆左大腿內側是屬隨機性創傷,左腰背部則係被告急於脫身才無意擦傷,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云云。然由蔡豐兆之左大腿內側、左腰背部之傷害以觀,其顯係被告蓄意所為,並非隨機性或非刻意揮舞水果刀擦傷所致,且本案業經綜合各情狀而認定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其殺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刀刺
擊被害人多次,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2罪經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蔡豐兆理論前,即已持刀在身,其後伺機攻擊蔡豐兆之左大腿內側、左腰背部、左上臂、右前臂及雙手,而為本案故意殺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犯罪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是被告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案發前遭蔡豐兆無故毆打,備感受辱,始罹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不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遭蔡豐兆毆打致心生不滿,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竟購買水果刀後,率爾持刀刺蔡豐兆之左大腿、左腰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過程中經蔡豐兆反抗仍不予鬆手,造成蔡豐兆因銳創穿刺併左腰及左股動靜脈致命傷,凝血功能不良,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犯後即行逃離現場,未對蔡豐兆施以救助,明顯漠視法律秩序及人命價值,剝奪蔡豐兆寶貴生命,並使蔡豐兆之家庭破碎,留給蔡豐兆之家屬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且迄今未能與蔡豐兆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惡性實屬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前遭被害人毆打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復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含刀鞘1只),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原審卷二第128頁),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衣、內褲、短褲各1件、涼鞋1雙,固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然其為被告日常所用之物,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僅具殺人之未必故意,並主張被告所為乃避難過當,得依法減輕其刑,以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殺害蔡豐兆之直接故意,且其所為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無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犯罪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俱已詳如上述。又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