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國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實不應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發人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就代墊賠償金額部分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與母親及1個就讀國中的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及第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白鐵桶1個,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1萬5,
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縱被告稱現金業已花用殆盡,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70號被告曾國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峯任職於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營業大貨車司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上午
7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號黑松公司中壢廠區,趁送貨到廠區內,該廠區員工不注意之際,竊取黑松公司中壢廠區內白鐵桶1個,得手後離去將白鐵桶變賣現金花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子民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本票1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被害人黑松公司中壢廠所有另2個白鐵桶等財物,惟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盧禾駿 (原名 盧德鴻 )於警詢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盧禾駿於警詢中亦稱:被告偷竊白鐵桶1個等語,而證人林子民於偵訊中證稱:伊公司係於事後發現白鐵桶不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0
4年2月18日上午7時28分,將1個鐵桶放在油壓拖板車上拖走,因他將車子放在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所以拖上車的畫面沒有看到,後來就開始清點,發現另外2個不鏽鋼桶也不見,所以懷疑也是被告拿走的,但另外2個不鏽鋼桶失竊時間不清楚等語,而切結書僅書立被告於104年2月18日在黑松偷竊白鐵桶事件等語,並無明確書明被告竊取數量,亦難認被告事發時有坦承竊取另2個鐵桶之事實,是除證人之推測之詞外,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確實有竊取另外2個不鏽鋼桶之事實存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心怡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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