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永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
險案件外,另分別於95年、98年、99年、100年、104年及
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本件為被告第八次違犯同一酒後駕駛動力通工具之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復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誠屬可責;因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2710號被告黃永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鴻於民國104、105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1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河南路友人住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前方同向行駛由 詹余崧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對黃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詹余崧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穰、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張文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