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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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賈孝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54號、第10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
賈孝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二所示驗餘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賈孝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含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扣案子彈2顆;及嗣後所擊發子彈1顆,所遺彈頭、彈殼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復於106年4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6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9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處,以所持上開槍彈,朝 謝曉華 所有、斯時停放在青年路50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射擊1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後離去,至該顆子彈擊發後之彈頭遺留在駕駛座座墊內,彈殼則掉落停車位旁人行道上,且賈孝瑜於離去途中不斷變裝丟棄身上衣著,並轉換搭承多台計程車掩人耳目。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於106年4月2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B室之賈孝瑜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5800972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2820000號函暨所附該局DNA型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7日警鑑字第10632819100號函暨所附該局DNA型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4188號鑑定書、同局106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42667號鑑定書、同局106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58328號函(見偵10454號卷第48、70至76、179至182、215頁),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分別同意作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賈孝瑜未經許可違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
於106年4月5日晚間9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處,朝停放路旁之謝曉華所有車輛駕駛座車門開槍擊發1次後離去,離去途中並不斷變裝丟棄身上衣著及轉換搭承多台計程車, 嗣經警 於106年4月26日在其新北市○○區○○街租屋處查獲槍彈扣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曉華、證人即萬華分局承辦該槍擊專案之小隊長 魏志功洪晨鐘 、證人即陪同被告偵訊之 林永瀚 律師、證人即被告朋友 廖孟群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林文聰林金興蔡文祺郭蓮芳熊彥棠 等人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至7、28至29、42至43頁,偵10454號卷第33至34、45至47、115至116、120至121、126至127、130至131、136至137頁,偵10892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㈡第97至106、138至147、158至164頁),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之相關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刑案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06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槍砲案件證物採證報告、採證照片、扣案變裝衣著上驗出被告DNA型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282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8至26頁,偵10454號卷第13、16至20、23至25、27至31、49至74、87至113、117至118、122至124、128、132至134、138至139頁,偵10892號卷第103至110、137至142頁),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憑(見偵10454號卷第172、184、188、220、222頁,原審卷㈠第20、22、24、26頁)。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槍、子彈,其中編號一所示槍枝之主要結構諸如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均完整,且該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偵10454號卷第181至182頁);又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案發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確實完全射穿謝曉華所駕駛賓士C180車款之鋼板,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係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58009723號函、同局106年5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4188號鑑定書及事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0454號卷第48、54至68、179至180頁);再將前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手槍、遺留現場之彈殼,兩者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堪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乙節,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5832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0454號卷第215頁)。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供稱上開槍彈係其從證人 陳永濬 (改名 陳偉 )處取得
等語,而主張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查獲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藉以邀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向共犯論罪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649號、96年度台上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點及來源,於警詢時先供稱:大約1年前(即105年間),我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小寶 」之人,「小寶」請我保管一個包包,稱幾天後就會取回,但是他遲遲未來取回,也失去聯繫,之後我將包包打開看,裡面有1把手槍及3顆子彈,因為不知道如何處理,就保管迄今,我與「小寶」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後我換手機,通訊錄就找不到他,故無法聯繫等語(見偵10454號卷第7頁);復於106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同日原審羈押訊問、106年6月14日偵訊時,亦供稱:1年多前我在中山北路三段與德惠街交叉口的酒吧認識「小寶」,他有給我一個側背包,說大概幾天後會來取回,我後來LINE「小寶」他都沒有回,我就把包包打開看到裡面有槍、子彈,我的LINE帳號跟手機都有換過,後來搬新家整理東西看到那個包包,4月5日我衝動拿出來使用等語(見他卷第32頁反面,偵10454號卷第163至164、202頁);嗣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原審訊問時改稱:我在105年底認識「陳偉」,他本名叫做「陳永濬」,我、證人謝曉華及陳永濬於今年(即106年)3月約好要開槍射擊證人謝曉華的車子,欲製造社會輿論來逼證人 戴守忠 先生解決事情,手槍、子彈是我在今年3月底跟證人陳永濬取得,是陳永濬拜託我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並於原審供稱:槍彈是證人陳永濬在3月底交給我,在哪裡交付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然交付槍枝並非經常發生之事,被告竟答稱忘記在何處交付,是被告於原審之供述,顯有疑問;況證人陳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自己沒有持有槍枝,也未曾提供槍枝給被告使用,在我106年4月27日被警察抓當天才明確知道證人謝曉華的車子是被告去開槍,後面被告遭逮捕收押禁見時,被告那邊有託一個人來找我,要求我準備一筆錢,去找人幫他扛槍,後來我就跟他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33頁),顯見證人陳偉否認被告前述交付槍彈之情節。此外,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上並未採得證人陳偉之DNA型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7日警鑑字第10632819100號函暨所附該局DNA型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10454號卷第75至76頁),卷內既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所述槍彈來源係證人 陳偉乙 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單憑被告之供述,遽認本件遭查獲之槍彈係陳偉於106年3月底所交付取得。故關於附表一所示槍彈之取得時間,應以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述較為可採,又因「小寶」部分已無從查證,是本院認被告係自105年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自105年間某時許起至106年4月26日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其持有非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共3顆,分別僅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槍彈之時間係105年間某時許,已如前述,而原判決認係106年4月5日即開槍射車之前一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時間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空 言其供出槍彈係陳偉所交付,卻未獲減輕其刑云云,然附表一所示槍彈並無補強證據足認係陳偉交付予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當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非法持有槍彈係嚴重之犯罪行為,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竟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彈,持有之數量非多,持有期間並非短暫,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告坦承持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原開設環保公司及清潔公司月入1萬5,000元至2萬元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支、編號二所示驗餘非制式子彈1顆,分別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其中經試射之子彈1顆,及如編號三、四所示擊發後之彈頭、彈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衣著、鞋帽、背包及手機,被告雖自承均為其所有(見原審卷㈡第51頁),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專供被告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罪行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孝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9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處,以所持上開槍彈,朝告訴人謝曉華所有、斯時停放在青年路50號前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賓士C180車款)駕駛座車門射擊1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傳遞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且此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懼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申言之,本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佐以告訴人即證人謝曉華、證人陳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事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至7、28至29頁,偵10454號卷第33至34、45至47、54至68頁,偵10892號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㈡第97至106、127至138、147頁)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害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開槍射車子這件事是我跟告訴人謝曉華約好的,我於105年10至11月間認識陳偉即證人陳永濬,在今年(即106年)3月底經陳永濬認識告訴人,3人一起討論,告訴人說有一位戴守忠欠她8千萬元債務,因為戴守忠曾傳恐嚇簡訊給告訴人,告訴人想要我開槍去製造社會輿論、逼證人戴守忠出來解決事情,可能想陷害戴守忠,陳永濬承諾我若開槍就要給我50萬元,他交給我射車用的槍彈,告訴人則於106年4月5日晚上8時30分把車停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方停車位,我之所以知道要去該地址射擊她駕駛座車門,是因我事前去現場看好地形後,跟告訴人說車停在那,約定晚上9點40分至10點間過去開槍,當天開槍後我將手槍及子彈還給陳永濬,嗣陳永濬又把手槍及子彈拿給我,叫我放到我中和區租屋處,我們有先套好若我被抓到我要講是因看到告訴人與陳永濬曾發生爭執,才去開槍射告訴人的車子,也要捏造槍彈是我於105年間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寶」處取得,他們會幫我請律師,我於106年4月26日遭警搜索逮捕後,陪我警詢、偵訊之辯護律師是陳永濬幫我找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卷㈡第14、49至50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早已知悉其車輛將遭被告開槍射擊一事,自無心生畏懼可言,此觀告訴人於106年4月5日槍擊時製作被害人筆錄所委任陪同之律師,與被告遭員警查獲到案時由陳永濬所代為委任之辯護人,均屬同一法律事務所,且告訴人於事發時立刻找記者到場大肆宣傳,復指涉戴守忠為嫌疑人,嗣又遞狀表示對被告開槍之事不追究等諸多舉動甚明,顯見本案車輛槍擊案係經預謀安排,既經事前策劃,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與證人戴守忠、其前妻 鄭薇芙 因財務問題,於106年3
月間迭生爭執,告訴人持由「風尚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汪彤 」(即證人戴守忠姊夫 汪唯信 之女)所開立票面金額8,000萬元之支票要求證人戴守忠負責清償遭拒後,旋委託證人陳永濬代為向證人戴守忠協商追討8,000萬元債務,並將該支票交付證人陳永濬於106年3月31日提示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曉華、證人戴守忠、陳永濬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1至106、1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證人戴守忠之LINE對話截圖、面額8,000萬元支票照片、106年3月31日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106年12月20日當庭庭呈與證人陳永濬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至17頁及原審單獨編列之卷)。又被告於106年4月5日晚間9時47分許,持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處,朝向停放路旁之告訴人所有車輛駕駛座車門開槍擊發1次後離去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證人陳永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事發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8至26頁,偵10454號卷第13、16至20、23至25、27至3
1、48至74、87至113、117至118、122至124、128、132至13
4、138至139、179至182、215頁,偵10892號卷第103至110、137至142頁),暨上開槍彈扣案可憑,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本件之爭點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彈射擊其車輛,而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經查:
⒈告訴人當時雖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
樓(詳卷),卻於106年4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距離僅約350公尺外之同市區○○路○○號摩斯漢堡用餐,並將該車停放在50號前停車格,被告旋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持槍彈朝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射擊1次後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返回停車處,經檢查駕駛座車門之孔洞並電話徵詢顧問律師意見後,立即報警並通知證人陳永濬及記者到場,業據告訴人、證人陳永濬在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98至99、130頁),並有106年4月6日標題「賓士車遭槍擊,被害貴婦:肯定與債務有關」之蘋果即時網路新聞報導、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8至19、38至39頁反面);且依原審依職權查詢之GOOGLEMAP地圖,顯示告訴人住處與餐廳兩者間步行時間約4分鐘、行車時間約2分鐘,有該列印地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3至124頁),足見告訴人於106年4月5日晚間驅車前往居處附近車程2分鐘內之餐廳用餐,僅停車0個多小時後,旋遭被告覓得該車且開槍射擊車門,告訴人乃於未及2小時內返回報警,並要求證人陳永濬到場陪同及通知媒體採訪。
⒉而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凌晨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4月5
日晚上10時13分從摩斯漢堡飲食出來時,發現我的車遭不明人士開槍,我開車門放東西時,發現駕駛座有一個洞,我拍照傳給律師,律師告訴我是遭人開槍要我報警,我最近與證人戴守忠、鄭薇芙兩人均有糾紛,近日(即106年3月31日)我將7年前(即99年)鄭薇芙給我的支票存入兌現,今日得知已跳票,由於之前有請友人與證人戴守忠協商是否不要存入兌現、大家好好商談,但證人戴守忠執意要我存入,並對我友人表示他非常不滿,有帶恐嚇之意,鄭薇芙也常利用她與黑社會關係良好來恐嚇我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他卷第6至7頁),復於106年4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3月31日去銀行兌換支票後就於106年4月5日發生槍擊案,所以我覺得這兩件事有關聯,我要對證人戴守忠及鄭薇芙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偵10454號卷第33至34頁),可知告訴人於事發時不僅即刻查悉其駕駛座車門上之孔洞係「手槍擊發之彈孔」,更已懷疑證人戴守忠或鄭薇芙係幕後指使開槍射擊車輛之人。
⒊證人即承辦本槍擊案之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洪晨鍾 在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4月5日發生謝曉華自小客車槍擊案時,派出所員警先到場訪查回報「是螺絲起子插的」,並跟我回報說有記者在,我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單純,所以我到現場發現確實是彈孔,後來一直調監視器,調到被告住所,就埋伏看他有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至145頁)甚明。顯見連職司犯罪查緝之派出所員警亦無從立即判斷上開駕駛座車門孔洞係彈孔,則告訴人一望即知該孔洞為手槍擊發之子彈彈孔,並立即通知媒體採訪,似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就本件事發經過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自有疑義。
⒋再者:
⑴證人即被告於警詢及聲押庭之選任辯護人林永瀚律師在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106年4月26日晚間我們事務所另一位合夥人 黃沛聲 律師聯絡我,跟我講當天晚上告訴人找人幫證人陳永濬陪訊,因告訴人跟證人戴守忠有債務糾紛,請證人陳永濬處理,陳永濬當天說他出事,請告訴人幫他找律師,我就跑到北檢等,大概到晚上10、11點左右,陳永濬聯絡我說他是證人所以沒事,我當天就回去,隔天即4月27日一大早,證人陳永濬一直聯絡我,講說他一個朋友(即被告)要做筆錄,我就趕去萬華分局陪訊,陪訊的時候才知道這個案子、本案情節,我跟告訴人之間可能有利害衝突的問題,因為律師倫理規範裡面有利害衝突的規定,告訴人之前沒有委任本所,但畢竟被告所為的犯行,被害人就是告訴人,所以我們就還是有分別跟告訴人、被告說明這個狀況,徵詢同意後簽了利害衝突同意書,本件律師費我一直催款,證人陳永濬說他有跟告訴人講,因告訴人先前有預付一筆錢在黃律師那邊,確認後我就跟黃律師請款完訖,我去第一次律見被告後某天,被告說要解除委任,我第二次去看他時,我就準備解除委任狀,我跟證人陳永濬講說我這邊要解除,證人陳永濬一直拜託我再去跟被告確認,叫我繼續辦,我當時認為在本案裡證人陳永濬跟被告的關係有點奇怪,所以我為了自保,基本上沒有再跟被告聊任何跟案情有關的事情,因為證人陳永濬希望我繼續辦、一直拜託的反應比較強烈一點,這案子我覺得怪怪的、有風險,所以證人陳永濬在要跟我談這個案子要怎麼樣時,我就直接說不要講,他一開始是希望是不是 小賈 照他原本的說法,那時是說證人陳永濬是小賈的乾爹,他說要我跟被告講說相信乾爹,乾爹不會害他,我聽到這邊,我就叫他不要跟我講…在被告與我(於106年5、6月間)解除委任後,證人陳永濬於106年11月24日還有打電話聯繫我,跟我講此案被告被起訴,他有要當證人,他傳了他的證人傳票給我,問我說我有沒有跟告訴人聯繫,我一直跟他說沒有,107年1月5日、7日他又要找我出去吃飯喝酒,我都拒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4頁)。⑵而證人陳永濬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在105年尾認識
被告,106年4月5日告訴人的自小客車被人槍擊時,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就到現場關心她,106年4月26、27日警察來我家抓我至萬華分局時,我不知道什麼事,我老婆託告訴人幫我請律師,警察做完筆錄告訴我是槍擊案,且是被告所為,因我跟被告的關係本來就很好,才委託我的律師幫被告辯護,這筆律師費我跟告訴人講麻煩她幫我付,錢我是沒有給律師,我那時沒有錢,我不知道律師費金額多少,後來被告遭收押,律師應該是有去看一、兩次,被告之後說他家人有幫他請律師,不用我幫他請,我們就沒有再做後面的動作…告訴人與被告本來就不認識,至於被告為何要去對告訴人的車子開槍?我覺得應該是從證人戴守忠跟我們的債權問題,被告可能有所誤會,因為印象中有一次,我跟告訴人喝咖啡時談得不開心,告訴人動作比較大,把桌上杯子摔到地上破掉,被告剛好在門口抽菸,就誤以為告訴人在欺負我,女人還是很兇的,杯子摔破過沒多久我就走了,應該不算不歡而散,就是聊完事情就走了,只有這段而已,我跟告訴人不算有其他爭執,也沒有恩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38頁),顯見證人陳永濬之證言多有避重就輕或迴護之處,且衡諸其一方面明知告訴人之車輛遭槍擊,另一方面卻又託由告訴人出資為開槍者即被告委請律師,更亟欲明瞭本件審理情形,凡此舉動均有違常理,是證人陳永濬之證述,已難遽信。
⑶又觀證人林永瀚庭呈之利害衝突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17
6頁),復徵諸告訴人106年12月20日當庭庭呈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證人陳永濬直至106年12月5日仍積極向告訴人探詢法院審理進度、表示擔心有他人出庭作證之情,此有該份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單獨編列之卷)。由上足證警員於106年4月26日搜索並逮捕被告、證人陳永濬時,證人陳永濬遂透過朋友要求告訴人為其覓得證人林永瀚律師陪偵並代墊律師費,惟當晚證人陳永濬經警釋放後,竟出於己意,逕請求證人林永瀚律師轉為被告辯護,並仍由告訴人支付相關律師費用,且自被告經羈押禁見起迄至原審審理之期間,證人陳永濬直至107年1月間猶不斷積極嘗試打探被告之說法是否改變。
⒌況查,告訴人於被告遭警逮捕之翌日即106年4月27日,即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略以:我於106年4月5日晚間發現我所有小客車車窗遭外力破壞毀損,現經警告知係槍擊導致,我與賈姓嫌犯(即被告)間並無任何嫌隙,僅能猜測恐係賈姓嫌犯誤會或誤認所致…我內心僅對事發原因充滿疑惑,「並未感到恐懼」,我正式表明不追究賈姓嫌犯所為,亦無提起毀損告訴之意願等旨,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稽(見偵10454號卷第195頁)。又徵以證人陳永濬曾於106年8月19日以WECHAT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跟您說聲,小賈(即被告)有託律師拿封信給我,內容我已清楚,我會親自拿給華嫂,因為她身體不適休養中,我只想讓華嫂幫小賈作主,跟您說聲抱歉……『此信內容對妳不利』」予告訴人,有告訴人106年12月20日當庭庭呈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單獨編列之卷),詎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反稱:我跟告訴人之間,除被告以外,沒有任何共同朋友叫「小賈」,我都叫被告「小賈」,被告這件事出事後,並沒有請人拿任何內容是跟告訴人有關的信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益見證人陳永濬之陳述前後矛盾,其證言之可信性容有疑義。
⒍另就被告之犯案動機以觀,被告於警、偵時,雖供稱:我朋
友「陳偉」即證人陳永濬在幫告訴人處理債務,有一次他們在告訴人的萬華家樓下洽談時,我坐在證人陳永濬的TOYOTA七人座房車副駕駛座上,看到的情況認為他們發生口角,所以才幫證人陳永濬出氣,在我看到告訴人在萬華摩斯漢堡以臉書打卡後,我就持槍去該處射擊告訴人的車輛等語(見他卷第33頁,偵10454號卷第9、163至165頁);然告訴人在原審指證稱:我有天傍晚跟證人陳永濬在我家中華路南機場那邊的咖啡廳,因為8,000萬元支票是否提示這件事情產生爭執,在場除了我們2人外,證人陳永濬還有帶2個小朋友來幫他買煙、買檳榔,那2個小朋友在摩托車旁邊,咖啡廳是露天的,我的位置旁邊就是摩托車,我堅持不要提示,請證人陳永濬再好好跟證人戴守忠溝通,他卻說不能不提示,否則債權無法成立,我就說若這樣不如就算了,你票還我,我自己走法院,他就告訴我社會事不是這樣處理,當下我看到他跟證人戴守忠的訊息後,我就妥協了,同意去存這張票,我們當天的爭執沒有惡言相向,只是大聲一點而已,證人陳永濬說被告是他身旁的小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至106頁)及證人陳永濬前開遭告訴人在咖啡店摔杯子不歡而散等情,互核勾稽之結果,可知「告訴人與證人陳永濬雖有輕微口角」,惟兩人所述情節有所不一,被告警偵之陳述與告訴人、證人陳永濬所述情節,內容及地點亦多有出入,則被告是否係因見聞告訴人與證人陳永濬有口角,為替證人陳永濬出氣始朝告訴人座車開槍之真實性,已難採信;又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素無怨隙冤仇,證人陳永濬與告訴人間更未曾發生重大衝突,要難謂被告有何僅因見聞「告訴人與證人陳永濬有輕微口角」一事,即遽生槍擊告訴人座車之動機;況且,若非告訴人或證人陳永濬將「告訴人與證人戴守忠間有債務問題」乙節告知被告,且得預見告訴人於槍擊後會通知媒體採訪,並將幕後指使者指向證人戴守忠或鄭薇芙2人等情,被告焉有在遭本案收押禁見、無從與外界聯繫之狀況下,旋可在原審審理過程中供出該節詳情之可能?是被告與辯護人就此在本案審理中辯稱:本件開槍是為製造社會輿論逼使證人戴守忠、鄭薇芙出面處理債務等語,似非無稽。
⒎綜上脈絡,告訴人於槍擊案發生當晚深夜,旋可判斷駕駛座
車門上之孔洞屬「槍彈彈孔」,報警並通知記者到場報導,其舉措已與常情有悖,其證言可信性亦非無疑;且本案經警查獲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形式上既為槍擊案之加害人與被害人,詎告訴人仍出資為被告委請辯護人陪偵,又具狀明示其內心並無恐懼之感,已難逕認被告本案開槍射擊車門之行為,有何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或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再衡諸常情,被告至多僅係證人陳永濬之好友,與告訴人非親非故、亦無冤仇,而告訴人與證人陳永濬更無何嚴重口角衝突可言,被告焉有何動機大費周章尋覓告訴人之車輛停放何處、復持槍彈前往開槍射擊之理?況證人陳永濬既受告訴人之託代向戴守忠追討債務,無論告訴人或證人陳永濬,均係處於與證人戴守忠利益衝突之一方,倘若本件槍擊案真係由證人戴守忠或其前妻幕後指使所為,豈有證人陳永濬事後仍須不斷探問被告口風、甚至希冀強烈主導被告委任何辯護律師之必要?故證人陳永濬之舉亦有違常情,其證詞之可信性更難憑採。從而,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以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心生畏怖」,自無從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該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辯稱是與陳偉及告訴人三人事前合意,由其對告訴人車輛開槍云云,雖遭告訴人及陳偉等人否認,然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偉之證詞及諸多事證,尚有多處可疑與不合理之處,均已如前述,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詳細性質│├──┼─────┼──────┼─────────────┤│一│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34)。│├──┼─────┼──────┼─────────────┤│二│具殺傷力之│2顆(其中1│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非制式子彈│顆經採樣試射│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後已不具殺傷│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力)│發,認具殺傷力。│├──┼─────┼──────┼─────────────┤│三│彈頭│1顆│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四│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詳細性質│├──┼─────┼──────┼─────────────┤│一│黑色帽子│1頂│無。│├──┼─────┼──────┼─────────────┤│二│NIKE灰色布│1雙│無。│││鞋│││├──┼─────┼──────┼─────────────┤│三│PUMA灰色側│1個│無。│││背包│││├──┼─────┼──────┼─────────────┤│四│灰色棉質長│1條│無。│││褲│││├──┼─────┼──────┼─────────────┤│五│手機│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號,門號0963│││││757657號。│├──┼─────┼──────┼─────────────┤│六│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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