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0號
107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江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9、649、65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江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鄭江祥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7年4月25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假釋期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1次。
嗣為警於106年7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員警追查另案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經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2月1日下午4時9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五)於106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至新竹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江祥對於本件犯行全部坦承在案(見本院350號卷第62頁、第121頁、第131頁),並有如附表「查獲時間、採尿時間、驗尿結果」欄所示檢體編號表、驗尿報告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88年間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350號卷第137至138頁),其後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逕行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本件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350號卷第145至146頁、第16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應論以累犯。
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且於假釋期間,明知需定期至新竹地檢署採尿送檢,卻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自承高中同等學歷、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案發時受雇於家電行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350號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查獲時間、採尿時間、│偵查案號、審理案號│罪名及刑度│││││驗尿結果│││├──┼───────┼─────┼──────────┼─────────┼──────────┤│1│106年7月27日上│第一級毒品│106年7月27日下午3時│(106年度毒偵字第│鄭江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午7時許;│海洛因1次│30分許為警採尿而查獲│1343、2412號、107│,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新竹市○○路25││;│年度毒偵字第23號緩│月。│││號住處││呈嗎啡(000000ng/m│起訴;107年度撤緩││││││)、可待因(17182n│字第338號)││││││g/ml)陽性反應│107年度撤緩毒偵字││││││【檢體編號表、驗尿報│第214號追加起訴。││││││告見毒偵1343卷第31頁│││││││、第32頁】│107年度訴字第967號││├──┼───────┼─────┼──────────┼─────────┼──────────┤│2│106年10月16日│第一級毒品│106年10月17日下午2時│106年度毒偵字第│鄭江祥施用第一級毒品│││上午11時許;│海洛因及第│3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2108號、107年度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新竹市○○路25│二級毒品甲│106年10月17日晚上6時│偵字第409號起訴。│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號住處│基安非他命│許採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各1次│呈嗎啡(50976ng/ml)│107年度訴字第350號│月。│││││、可待因(8718ng/ml│││││││)、安非他命(817/ng│││││││/ml)、甲基安非他命│││││││(15808ng/ml)陽性反│││││││應│││││││【檢體編號表、驗尿│││││││報告見毒偵409卷第30│││││││頁、第31頁】│││├──┼───────┼─────┼──────────┼─────────┼──────────┤│3│106年10月18日│第一級毒品│106年10月19日下午3時│(106年度毒偵字第│鄭江祥施用第一級毒品│││上午11時許;│海洛因及第│21分許接受定期採尿而│1343、2412號、107│,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新竹市○○路25│二級毒品甲│查獲;│年度毒偵字第23號緩│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號住處│基安非他命│呈嗎啡(35420ng/ml)│起訴;107年度撤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各1次│、可待因(4200ng/ml│字第338號)│月。│││││)、甲基安非他命(│107年度撤緩毒偵字││││││6302ng/ml)陽性反應│第214號追加起訴。││││││【檢體編號表、驗尿報│││││││告見毒偵2412卷第4頁│107年度訴字第967號││││││、第5頁】│││││││││││││││││├──┼───────┼─────┼──────────┼─────────┼──────────┤│4│106年11月30日│第二級毒品│106年12月1日下午4時9│107年度毒偵字第649│鄭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上午8時許;│甲基安非他│分許接受定期採尿而查│號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新竹市○○路25│命1次│獲;││月。│││號住處││呈甲基安非他命(645│107年度訴字第350號││││││ng/ml)陽性反應│││││││【檢體編號表、驗尿報│││││││告見毒偵649卷第4頁、│││││││第5頁】│││├──┼───────┼─────┼──────────┼─────────┼──────────┤│5│106年12月12日│第一級毒品│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107年度毒偵字第650│鄭江祥施用第一級毒品│││中午12時許;│海洛因1次│49分許接受定期採尿而│號起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新竹市○○路25││查獲;││月。│││號住處││呈嗎啡(2760ng/ml)│107年度訴字第350號││││││陽性反應│││││││【檢體編號表、驗尿報│││││││告見毒偵650卷第4頁、│││││││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