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鎰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進鎰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
106年11月2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證人證述及扣案刀子為證,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涉犯重罪者常伴隨逃亡以避刑責之追究,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即逃離現場,另前有經通緝到案之前科記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令本案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予以羈押。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諸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即逃離現場,另前有經通緝到案之前科記錄,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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