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於民國107年8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8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食鹽水放入針筒施打在手臂處」。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無違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被告鄭瑞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
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2次)、10月(判
2次)、8月(判2次)、6月(判2次)、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8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毒品案件經發布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107年8月9日凌晨
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瑞雍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