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思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思潔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問題,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 徐珮瑜 施以暴力,所為深具可責性;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暨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在遊戲公司擔任客服人員,經濟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63號被告王思潔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潔與 徐佩瑜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5年8月5日凌晨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中壢店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王思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踹踢徐佩瑜,進而相互拉扯,致徐佩瑜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佩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思潔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訊中之供述│佩瑜發生口角,遂以腳踹踢告││││訴人,進而2人互相拉扯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佩瑜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病歷資料各1份及照片│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4張│實。│├──┼──────────┼─────────────┤│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地互相拉扯之事實。│││取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拉扯其脖子上之金項鍊,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此拉扯行為,且告訴人自陳未見到被告拿走金項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蓉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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