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獻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獻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獻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3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號5G4141HC78號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行人 黎文南 ,造成黎文南右腳踝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9時27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林獻頌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
3年餘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5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前於89年、93年先後2度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另於107年12月11日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警查獲,並於108年1月2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交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再度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述機車外出,更不慎撞及被害人黎文南致傷,本次係其第5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5類】(見速偵卷第61頁,被告自陳是因為罹患口腔癌而取得,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