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參萬元即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補充「共同基於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網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恃賭博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更正「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白白」,更正「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與「阿泰」提供網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則提供網路之地址即為賭博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阿泰」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修正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同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同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同法第41條易科罰金及同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之規定。
㈡修正前之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雖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賭博罪分論併罰,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罰金刑,合併計算結果,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行為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而論以賭博罪。
㈢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㈤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故於比較新舊法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故本件綜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係依舊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對被告最有利,依上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7條論以常業賭博罪,及依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體適用舊法,不得違法割裂適用。
四、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宣告,並各支付新台幣10萬元予嘉義市青少年發展協會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67條(修正前)、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球類比賽即時交易單│13張│├──┼────────────────────┼───┤│2│輸贏總帳報表│8張│├──┼────────────────────┼───┤│3│當日下注金額及輸贏帳單│5張│├──┼────────────────────┼───┤│4│喜萊登博奕簽注站登陸網頁│3張│├──┼────────────────────┼───┤│5│應收帳款清單│13張│├──┼────────────────────┼───┤│6│代理商輸贏成數表│2張│├──┼────────────────────┼───┤│7│分別列帳明細表(起訴書誤載為9張)│11張│├──┼────────────────────┼───┤│8│客戶名冊│6張│├──┼────────────────────┼───┤│9│賭盤明細│2張│├──┼────────────────────┼───┤│10│比賽輸贏查詢網頁│4張│├──┼────────────────────┼───┤│11│申設寬頻網路帳單│2張│├──┼────────────────────┼───┤│12│記帳本│4本│├──┼────────────────────┼───┤│13│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部│├──┼────────────────────┼───┤│14│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1部│├──┼────────────────────┼───┤│15│電子計算機│2部│├──┼────────────────────┼───┤│16│傳真機│3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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