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兄弟關係,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路五百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渠二人之父 江慶賜 所有,江慶賜並在該屋一樓後方隔有廚房及浴室各一間供其與其妻 江賞 使用,嗣江慶賜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死亡,該屋為江慶賜之配偶江賞及子女甲○○、 簡江美江嘉雄江素鐘江義雄 、乙○○共同繼承,各有持分七分之一。又江賞於九十三年間死亡,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由甲○○、簡江美、江嘉雄、江素鐘、江義雄、乙○○繼承。詎乙○○於九十三年間其母江賞死亡後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甲○○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廚房與浴室間之走道設置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並將原作為浴室使用之房間變更為廚房使用,將與其房屋毗鄰之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廚房二,面積十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廚房(下稱廚房二)竊佔供自己使用,而排除甲○○等繼承人使用收益該廚房之權利,嗣甲○○於九十四年間向本院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就該建築物實施查封時,甲○○始知有系爭鐵門之設置,並於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就該分割遺產事件再度前往執行,乙○○始坦承系爭鐵門及廚房為其設置及佔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二)證人江嘉雄於偵查中陳稱廚房二為其父親買受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所另行興建,本均由其父母作為浴室使用,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本院執行處進行第二次測量時,被告始坦承裝設系爭鐵門等語。
(三)證人簡江美於偵查中陳稱廚房二原為其父母作為浴室使用,與被告乙○○所有之嘉義縣○○鎮○○路○○○巷○○○號房屋雖可相通,然門係上鎖等語。
(四)證人江義雄於偵查中亦供稱廚房二並非被告所興建,原由其父母作為廚房與浴室使用等語。
(五)經本院執行處法官於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七八號分割遺產事件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履勘現場,經勘驗結果「房子後面廚房(即廚房二)與乙○○所有保存登記建物未銜接,而屋頂建材與原先測量(即四六八棟次)廚房建材相同且屋頂相連接,似兩邊同時建造」,有上揭執行筆錄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
(六)證人即共有人甲○○、簡江美、江義雄、江嘉雄於偵查中均稱無上揭鐵門之鑰匙,無法進入廚房二,亦徵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排除甲○○等共有人使用收益該廚房之權利。
(七)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複丈成果圖、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八幀在卷可證。
(八)被告雖坦承占有使用廚房二,惟抗辯廚房二為其興建,並經其父江慶賜同意使用,因防盜之需而裝設鐵門云云,然廚房二並非被告興建,有上揭證據可資證明,至被告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雖記載嘉義縣○○鎮○○段一八一之四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鎮○○段○○○號土地),土地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江慶賜就其中八十八點九六平方公尺,同意供乙○○建造變更設計使用,縱不論該使用同意書僅係同意使用土地而非建物,然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於五十幾年間即已興建,是上揭土地本已坐落系爭房屋,豈有可能將已坐落系爭房屋之土地其中八十八點九六平方公尺同意被告使用,而僅餘二點零四平方公尺供系爭房屋使用,是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實非無疑(就此部分被告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被告所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後門對後門,中間有通道可通行,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被告若基於防盜而需加強安全設施,應於其住處後門加設鐵門即可,然被告卻反於廚房二加裝鐵門,其刻意延伸使用範圍並排除他共有人支配權利,其係為個人不法利益占有使用,應堪認定。
(九)又依被告提出卷附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層次一與層次二部分,其折舊年數為四十三年至四十四年,由折舊年數亦證廚房二係於五十幾年間興建,尚非被告所辯由其於七十幾年間改建。
(十)至證人江義雄雖陳稱有同意被告加裝鐵門,然被告占有使用廚房二未經其他共有人甲○○、簡江美、江嘉雄等同意,復無法舉證廚房二曾協議分管由其使用,其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加裝鐵門,排除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甲○○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其犯行堪已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復於本院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拆除系爭鐵門或提供鑰匙與其他共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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