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四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四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里○○○街○○○號前,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撞及路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右大腿、小腿裂傷十公分及二公分長,深及肌膜,右足開放性骨折及撕脫傷,身體腰部、左肩大片挫傷、腰椎滑脫等傷害。
㈡被告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貿然超速行駛,又不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致原告受傷,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職務報告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其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原告共計支出三十萬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
月止共開刀三次,以致停業半年。原告經營三明治漢堡店,每日所得約六千元,假日所得約八千元左右,扣除成本後,每月所得約十三萬元左右,此有東勢鎮泰昌里里長 林秀雄 出具之證明書足證。原告另又主張其每日營業額五、六千元,扣掉成本後,每月實際營收利益約十萬元左右(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請求賠償停業損失五十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進入手術房開刀三次,堅忍身體、心靈劇痛之煎熬,
如今仍是不良於行,而原告丈夫因此操勞過度,罹患膽管癌,病情不樂觀,令原告痛不欲生。然被告卻毫無誠意,變更電話,住址遷移,行蹤不明,一味逃避責任,令原告非常痛心,爰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沙鹿童綜合醫院MRI檢查報告單一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里長證明書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一件、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六十三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查被告之歸戶財產證明及所得稅等相關資料。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四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鎮○○里○○○街○○○號前,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撞及路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右大腿、小腿裂傷十公分及二公分長,深及肌膜,右足開放性骨折及撕脫傷,身體腰部、左肩大片挫傷、腰椎滑脫等傷害。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三十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云云。被告則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右揭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沙鹿童綜合醫院MRI檢查報告單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一件、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既經認定,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份:查原告主張其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三十萬元,雖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六十三紙為據,惟經核算上開收據之總金額僅五萬二千二百零六元;且查①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一紙,其中第三張(8,340元)係健保費用明細表,屬健保支出之費用,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雖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被告自已喪失健保給付之請求權,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又上開收據其中第四張(6,380元)、第五張(4,945元)、第十四張(
100元)、第十七張(50元)、第十九張(80元)分別與第二張、第一張、第十三張、第十六張、第十八張之內容重複。第八張(100元)、第十二張(100元)、第二十三張(250元)、第二十四張(250元)、第三十張(50元)之證明書費,並非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上開健保給付費用、重複之單據及非醫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共計二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均應予扣除。②協和醫院收據五張,其中第三張(50元)與第二張重複,應予扣除。③復健快速批價收據十一張,經查係傷後復健之支出,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④其他藥品收據六張,經核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及九十年一月間自藥房或藥局購買藥品之支出,應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則扣除上述不予准許之費用共二萬零六百九十五元後,應准予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一千五百一十一元,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經營三明治漢堡店,因車禍受傷
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共開刀三次,無法工作,致停業六個月,其每日所得約六千元,假日所得約八千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所得約十三萬元。原告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陳稱其每日營業額約五、六千元,扣除成本後,實際營收利益每月約為十萬元左右云云。經查: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於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施行鋼釘固定及傷口縫合手術,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門診拔除鋼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腰椎放射線檢查顯示有腰椎滑脫症,九十年一月一日在重仁骨科診所診斷有右足第四、五蹠骨骨折合併內側楔狀骨骨髓炎,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協和醫院診斷有右腳外傷後骨髓炎,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傷口始癒合,此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止,有六個月無法營業,應屬實在。又企業之收益,係由經營人個人勞務、企業設備、資本運用、商店所佔地利、機會、人員組織及其活動等因素綜合運用而來,經營人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以企業收益中,經營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限,而所謂勞務價值應包括技術、知識、經驗等價值在內,惟參酌卷內所有資料,原告就其經營企業所提供之勞務價值,尚無具體明確之資料可供憑佐,雖原告提出台中縣東勢鎮泰昌里里長證明書主張其每月所得約十三萬元,惟原告之營業所得,依常理而言,應僅原告或其家人知悉,里長殊無詳知之理,是上開里長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每月勞務價值之證明。而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行業受雇員工每月平均薪資服務業類餐飲業類主管為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為三明治漢堡店之經營人,是以此數額作為原告每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應屬合理。爰以此數額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二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34,194x6=205,164),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車禍肇事致受有頭部受傷、右大腿、小腿裂傷
十公分及二公分長,深及肌膜,右足開放性骨折及撕脫傷,身體腰部、左肩大片挫傷瘀血、腰椎滑脫、骨髓炎等傷害,且須手術以鋼釘固定,之後再行拔除,其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應可理解。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依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及台中縣分局函查結果,原告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被告則有車輛一部、及投資營利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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