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17號
108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瑋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44號)及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83號),提起公訴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瑋㈠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富瑋因急性精神病(可能為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因傷前往彰化縣○○市○○街○○○號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就醫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為其施打點滴之護理師 彭若筠 拉扯識別證,進而將識別證之套扣環縫線扯斷,致該識別證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彭若筠,並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彭若筠執行醫療業務。
(二)陳富瑋為 周灑枝 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富瑋因曾對其父親施暴,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核發108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陳富瑋不得對周灑枝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詎陳富瑋知悉並收受前揭保護令後,於其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周灑枝住處外,大聲要求帶走現與周灑枝同住之女兒,以此方式騷擾周灑枝,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裁定。
二、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陳富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彭若筠、 楊子靚 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遭扯斷套扣環縫線之識別證照片。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陳富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周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3.本院108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5.本院送達證書。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又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均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又經本院安排於108年8月26日,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08年6月9日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時,處於急性精神病(可能為躁症)發作,因躁狂狀態而極端易怒、衝動控制不佳,導致其做出不適切之行為(院1945卷第114至115頁)。經本院整理卷內資料,發現被告自108年6月4日至108年6月12日間,短時間內出現許多脫序行為,甚至出言辱罵檢察官及法官(詳參院1945卷第140至141頁),而本院於108年6月9日裁定將被告羈押,被告入監所後因服用廣效性抗精神病藥物(院1945卷第115頁),致其於108年6月26日之偵查訊問,及108年7月2日之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能正常回答檢察官及法官的問題,堪認被告為本案上開各犯行時,確係因急性精神病(可能為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拉扯為其施打點滴護理師之識別證,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執行,又無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仍輕忽該保護令效力,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因急性精神病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兼衡被告離婚、有1個未成年女兒、職業為版模工人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1945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入監前無精神科之就醫史,更未長期穩定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服藥,且被告父母已年邁,家庭支持系統相對薄弱;若被告之急性精神病確診為躁症,再次產生類似現象的可能性相對較高,且被告幾乎完全沒有病識感,未來仍有相當高的機會出現類似暴力行為(院1945卷第108、1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經本院羈押前從未意識到自己有精神疾病而去看診,且對自己按時服藥後症狀就會改善沒有意見(院1945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6月起短時間內出現許多脫序行為,且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足認被告若未經妥適治療,仍有再犯之虞,而被告自身缺乏病識感,家庭支持系統亦薄弱,是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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