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以外(詳下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明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數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論處徒刑,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短短1年內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前已有竊盜前科,仍猶未知所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民財產權時常暴露於危險之下,所為殊非可取;復斟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即員警 周庫穎 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警用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佐 (偵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7號被告郭明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30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醫院急診室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周庫穎所管領、放置在警用機車上之警用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員警 羅元笙 發現遭竊,因而於同日19時許,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敏盛醫院保全 蔡宗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埔子派出所110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警用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