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4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於①93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9日21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路91之1號9樓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1之
1號前拘提到案,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